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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凤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凤兵,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凤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凤兵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谢凤兵无证驾驶浙B×××××号轿车,沿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2KM+620M(慈溪市坎墩街道办事处叉口处)时,与自南向北由李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柏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凤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凤兵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凤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柏某、洪某、谢某1、谢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凤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凤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凤兵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谢凤兵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凤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