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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文二西路世纪联华华商超市二楼拖鞋区,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婴儿推车上的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1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120元、超市购物充值卡二张(面额均为人民币500元)、超市VIP购物卡一张(内有余额人民币1097元)。后被告人赵某以相同方式在该超市二楼饼干区窃得被害人朱某放置在购物车内的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2元),包内有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4元)、人民币2260元、金立牌GN350B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6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0元。被告人赵某在携带赃物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朱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