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海刚与陈桂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刚,陈桂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刚,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教师,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友,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葛绍山,蒙城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海刚与被上诉人陈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蒙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以及被上诉人陈桂友的委托代理人葛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借原告款人民币20000元写有借条,虽偿还部分借款,仍欠1148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视为对该事实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徐海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桂友款人民币l14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海刚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1)2009年5月,被上诉人陈桂友急需贷款,由于邮政储蓄银行规定须有两个教师或公务员担保方给予贷款。因上诉人徐海刚当时也准备贷款,陈桂友因此找到徐海刚帮忙。双方约定,由徐海刚找到两名教师作担保人,贷款后分给上诉人2万元使用,答谢担保人的礼款也由两人按使用的钱的数额承担。后银行贷款6万元给陈桂友,陈桂友按约定借给徐海刚2万元。此后,徐海刚单独购买700元礼品去答谢担保人并偿还了2009年6月、7月、8月、9月的贷款本息。由于陈桂友此前尚欠徐海刚近2000元饲料款一直未还,酬谢担保人的礼款也未结清。因此,2009年10月份后的贷款徐海刚就未按期归还。(2)2009年12月27日陈桂友强行将徐海刚家中23头育肥猪低价出售,得款3000余元也被陈桂友强行扣留。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因徐海刚患病住院无法出庭,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作出错误判决,应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正确审理。(1)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三日前,因上诉人患病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出庭参加审理活动,特委托邻居李俊军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未依法延期审理,反而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一审法院却随意变更开庭时间,传票传唤两次开庭(第一次为2010年6月12日上午8时30分,第二次为2010年7月22日下午3时)。(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因该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桂友未提供上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海刚与被上诉人陈桂友系朋友关系。2009年陈桂友从邮电银行贷款6万元,将其中的2万元借给徐海刚。2009年5月7日,徐海刚给陈桂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桂友现金2万元整。注明:此借款是借邮电银行的贷款,每月壹万元付本息玖佰零肆元整”。该借条另载明:“利息等付款清后由畜牧局报销付还”。徐海刚在实际还款过程中是按其借的2万元一个月向邮电银行还本息1810元,一年共计21720元;徐海刚共偿还了4个月的本息计7240元,又向陈桂友以猪抵债3000元,共计偿还了10240元,尚欠款11480元。该笔贷款6万元到期后,陈桂友偿还了该笔借款。陈桂友向徐海刚催要欠款11480元,徐海刚以陈桂友未分担贷款后其答谢担保人的礼款等为由拒付,为此引起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海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购物收据2张、欠据1张,证明2009年5月14日徐海刚为了答谢为被上诉人陈桂友担保贷款的两个担保人购买礼品的事实以及陈桂友尚欠其料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桂友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收据、欠据均有异议。认为收据本身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且该礼品未经过被上诉人的认可;因陈桂友本人未到庭,对该欠条真实性无法认可,另该欠条与本案也无关联。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同一审,质证、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为:1、上诉人徐海刚于2009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陈桂友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实际计算方式。徐海刚先后偿还4个月借款本息7240元及以猪抵债3000元(共计10240元),尚欠借款1148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上诉人称为答谢担保人花费70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不能足以证明是为答谢担保人所用,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行低价出售上诉人23头育肥猪的情况,无证据证明低价出售的情况,对其主张也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1895元饲料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想法解决。3、上诉人认为2万元的利息是由畜牧局报销的,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注明借陈桂友款项来源是陈桂友向邮电银行贷款,并约定每月1万元付本息904元(实际按905元支付),故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于利息等付款清后是否由畜牧局报销付还,属于上诉人与畜牧局之间的争议。4、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一审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因患病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出庭参加审理活动,特委托邻居李俊军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因一审案件卷宗中不能体现出此情况(无延期申请),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患病住院的事实以及提请申请延期的情况,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却随意变更开庭时间,传票传唤两次开庭(第一次为2010年6月12日上午8时30分,第二次为2010年7月22日下午3时)与一审事实不符,因该案件一审立案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开庭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下午3时,上诉人所称两次开庭情况不存在,对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徐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