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搞水上运输行业,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为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9月9日以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