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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与徐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街。负责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浙江××村合××支行源东分理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提供担保,约定贷款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50000元整,至2010年9月19日止的利息3614.1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614.12元(算至2010年9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有关规定计算),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向成泰××支行提出借款申请、成泰××支行于同年4月7日与三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归还期限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7日,成泰××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成泰××支行借给被告徐某某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泰××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在支付了四个季度的利息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到2010年9月19日止,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614.12元。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成泰××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自愿为被告徐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614.12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9月1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