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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沃某某公司与沃尔玛××货××门××店、金××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与被告沃某某公司,沃尔玛××货××门××店,金××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被告:沃尔玛××货××门××店,住所地:衢州市××县××街××号。负责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金××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帆街××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某公司)、金字火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8日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被告沃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梵晓庆、被告金某某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其于2010年11月13日在被告沃某某公司购买了被告金某某腿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华金字火腿片》,当时看了产品包装上表述:金华金字火腿极富营养价值,含有多种人体不能合成的氨基酸,是烹饪许多菜肴、特别是鲍鱼、鱼翅等高档菜肴必须的原料之一,具有健脾开胃、生津益血、固本强肌、痊愈伤口等功效,深受消费者喜爱,其就购买了一盒,单价14.9元,并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007121。之后,其发现该产品既不是保健药品也不是药品,根本不具备这些功效。该产品批准文号为:浙卫食证字(2008)字第330701100022号,属于普通食品。《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其有理由认为,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后,在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时,已经知晓该产品的违法事实,并隐瞒了该事实,造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沃某某公司退回货款14.9元,赔偿14.9元;2、被告金××火腿股份有限公司媒体公开道歉,赔偿损失3.1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及发票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到被告沃某某公司购买了一盒“金华金字火腿片”的事实;2、“金华金字火腿片”包装盒一份,证明被告金××火腿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华金字火腿片”被告沃某某公司销售的产品虚假宣传的事实。被告沃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其作为销售者已尽《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合理审查义务。涉案产品生产商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质,涉案产品拥有进入市场销售流通的合法资质,其销售该产品并无不当;二、涉案产品包装印某不存在虚构、隐瞒事实的情况,答辩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要求退一赔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涉案产品上的宣某某字是否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认定;四、原告非正常消费者,属于“职业打假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原告张某要求退货赔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火腿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金华火腿是有着上千年历史的传统特产,其营养丰富、富含多种氨基酸和微量元素,食疗作用为历代所认可,在许多医经、药典上有记载。被告沃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条码成员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沃某某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具有生产资质的事实。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沃某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产品的宣传并无不当,确实对关节炎、冻疮等有一定治疗辅助作用,主要作用是取暖驱寒。原告张某对被告沃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沃某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沃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沃某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的宣传并无不当,确实对关节炎、冻疮等有一定治疗辅助作用,主要作用是取暖驱寒,本院认为,“安全牌”电暖宝虽无产品质量问题,但作为普通的商品,不能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某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某某传;且被告沃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安全牌”电暖宝确实对关节炎、冻疮等有一定治疗辅助作用。故原告张某的主张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系普通消费者。原告张某于2010年10月27日在沃某某购物,看到“安全牌”电暖宝产品性能简介上面说“本产品有辅助治疗起到一定的作用,对关节炎、冻疮、腰酸背痛等有较好的治疗。”原告张某就购买了一个,单价19.9元,并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005761。之后,原告张某发现被告沃某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根本不具备这些治疗功能,且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药品食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某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某某传的规定,故认为,被告沃某某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已经知晓该产品的违法事实,并隐瞒了该事实,造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本院认为,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的宣传或引人误导的宣传。本案的涉案产品“安全牌”电暖宝作为普通商品,其经营者违反“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某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某某传”的规定,在产品的外包装上进行含有治疗作用的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对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可依,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宣某某字是否违反行政法规或规定,实属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而非民事纠纷审查的内容之主张,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的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印制的宣某某字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应当属于审查的内容,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货××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张某货款19.9元,赔偿一倍货款19.9元,合计3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货××门××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项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