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喻某某、喻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与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喻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佛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喻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145498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天元某江某某第1幢2单元73号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34985元,余款双方约定按揭贷款,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在因为被告存在其他债务纠纷,该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诉讼保全,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回已经支付的购房款734985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产是被第三人查封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原告的房产也是通过更名后与被告签的合同,原告诉讼主体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天元某江某某2-73号商铺的事实。2、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其中更名是经过被告认可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145498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天元某江某某第1幢2单元73号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34985元,余款双方约定按揭贷款。目前,该争议房屋的地址在义乌市房管处××国际××号。另查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未办理预告登记,也未办理其他的权属证书。本案争议的房产于2010年5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某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申请人为金海洋。该裁定的主文为:查封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层商铺中权利价值在1838万××内的未预登记出让商铺,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7)第1-2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便及时实现物权。现该房产已经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查封,相应的物权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737985元。原告还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并认为是被告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违约事实,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查实是出卖人或是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喻某某、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某某购房款734985元。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1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