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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陆义进与俞金峰、何正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义进,俞金峰,何正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陆义进,职工。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金峰,成年,自由职业。被告:何正卫,成年,自由职业。原告陆义进与被告俞金峰、何正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俞金峰、何正卫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向被告俞金峰、何正卫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等。2010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义进的委托代理人盛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峰、何正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义进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俞金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由被告何正卫提供担保,有被告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年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俞金峰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5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何正卫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被告俞金峰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由被告何正卫担保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陆义进与被告俞金峰对9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俞金峰未提出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交通银行上海莘庄支行出具的汇款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正卫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俞金峰、何正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陆义进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借条、欠条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9月29日,被告俞金峰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由被告何正卫提供担保,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16日,被告俞金峰通过交通银行上海莘庄支行向原告转账150000元。2010年3月11日,经结算,被告俞金峰付清了2007年9月至2008年年底的利息780000元,尚欠原告陆义进2009年利息60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俞金峰向原告陆义进借款900000元、被告何正卫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有被告俞金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陆义进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何正卫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均予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随时有权利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金峰归还借条上的约定借款900000元,被告何正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结算,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违背民间借贷利息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超出四倍部分依法不能保护。原被告原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未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俞金峰付息至2008年,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2009年起计。被告俞金峰于2009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50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该款应在被告支付法定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俞金峰、何正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义进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俞金峰于2009年1月16日已支付利息150000元应在上述利息计算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何正卫对上述借款本金9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陆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4元,由原告陆义进承担1175元,由被告俞金峰、何正卫承担14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赖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