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邵某。原告顾某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经常无故夜不归宿,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4月中旬,原、被告又一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从2010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有点小摩擦是正常的,并不是经常性地争吵。原、被告从2010年4月中旬分居至今是事实。但原告回娘家时,被告曾去接原告回家,因原告母亲的原因未果。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