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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陈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陈乙,现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自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平素好逸恶劳,有业不就,特别是女儿陈乙出生以后,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领养,被告从未给付抚养费,其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2009年5至6月间,原告被逼离家出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一年半之久,期间,被告与原告终断了联系,夫妻和好已经彻底失去了希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乙由原告负责养育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3、依法返还原告婚前嫁妆、借款;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8月20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6月,原告携女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绍兴县查孕查环情况证明、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尚未满2年,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家庭,互相体谅,相互帮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