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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施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施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施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5月7日,被告施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陈乙提供担保。后经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余款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施某某、陈乙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施某某于20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收。后经催讨,被告施某某仅归还2007年5月7日至2007年6月6日止的利息,余款拒不归还,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陈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乙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