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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钟海炎与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炎,顾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78号原告钟海炎。被告顾建军。原告钟海炎与被告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整,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虽然多次承诺,但一直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建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顾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顾建军曾向原告钟海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壹万元正”。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为上述借款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军应归还给原告钟海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建军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