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李某。被告:夏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乙,现已成人,2001年11月7日生育次女夏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夏美茜某某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间坐落于温州市××××家园××室一间房屋。被告夏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事实无异议,其他均不是事实。现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夫妻发生口角纠纷是有的,但被告没殴打原告,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乙,现已成人,××××年××月××日生育次女夏某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平阳县榆垟镇榆南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