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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娃蛋),原系马尼托瓦(中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保安。201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卫锋、胡亚军,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卫锋、胡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马尼托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生产车间货架上窃得规格为000000731的铜管2捆共计100根,后销赃得款200元。2010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趁上班巡逻之际,翻越铁丝网进入公司生产车间仓库,窃得货架上规格为000000731的铜管10捆共计482根,后销赃得款900元。当日16时许,长河派出所民警根据失窃单位提供的监控录像将被告人李某带回盘问。经鉴定,被盗铜管共计价值人民币352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销赃所得的赃款900元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小洲、屈红光、柳芳芳、刘鹏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移送物品清单;失窃铜管明细、采购协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部分赃款,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投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并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叶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