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媒人陆某、张小娥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12年8月,另一媒人潘远中也参与作介绍。××××年××月××日,原、被告摆了酒席,但没有结婚登记,期间原告为了和被告结婚,按习俗给了被告各种钱财合计159746元。而被告自摆农村酒席后就不断向原告及家人索要金钱导致原告家经济困难,同时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家人争吵,并将原告的脸部抓伤,至今留有疤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足一月,就回娘家居住。2013年2月份,被告因怀孕住院治疗,原告为了保胎,垫付了医疗费3612.61元,后被告擅自流产。原告数次邀请被告回来,被告都明确拒绝。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没有和原告结婚的意愿。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为解决返还彩礼的问题,由垅坝村和鞍山村两村政府进行调解不成,后又于2013年5月9日由递铺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没有成功。原、被告双方显然已没有结婚的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各项彩礼合计159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97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些彩礼;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也存在过错;原、被告虽然没有结婚登记,但是也按习俗办理了酒席,被告为摆酒席花费42000元,添置金器等花费52982元,原、被告结婚后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生活上的支出如车子的修理等费用也实际产生;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按习俗办理结婚仪式,被告为婚礼的合理开支及购买的物品应当在原告诉请的彩礼中抵扣。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的调查笔录、2.媒人潘远中、陆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为了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购买金器款项31166元、摆酒席费用15536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2的内容认为缺乏公正性,证人只提到了原告给付的彩礼,而对被告的支出只字不提,且潘远某陈述的给付2万元摆酒礼金、68000元买衣服的钱以及烟酒等都只是听说,没有实际经手,因此被告不认可。3.情况说明、质保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购买31166元金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陈述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4.苹果手机发票及付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出资购买价值6287元苹果手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手机,不能证明将手机交付给了被告。5.鞍山村村民委员会、垅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不成告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约财产纠纷经垅坝村和鞍山村两村委、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为保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保胎住院治疗费用3612.61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均没有异议。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订做沙发定金200元,余款2600元交给被告委托被告转交沙发店老板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沙发是女方的嫁妆,购买沙发款是由被告实际支付的。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6月19日、9月25日、2013年1月8日、2月1日在递铺镇安吉县竹城烟酒商行购买了价值18820元的烟酒用于被告摆酒席的事实。10.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1日购买了价值2496元的糖果包并交付给被告摆酒席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9、10上所载款项的烟酒并不是全部由被告收到的。11.彩礼清单,证明诉讼请求159746元的组成。被告对清单中6、7、8、9、15、17、18、19、21项是认可的,其余不予认可。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过错方在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这恰恰证明了原告想和被告结婚的诚意,双方偶尔争吵是有的,但原告没有暴力倾向。2.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04.8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在被告离开原告家之后产生的,与原告无关。3.购物发票一组,证明被告现在所有的嫁妆价值52982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都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所列举的物品。4.厨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礼仪式摆酒席摆了35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摆过酒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摆了12桌。5.购物发票、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婚时花费了169991元的事实。原告对收到清单中的饮水机、手机、床上用品、结婚衣物等予以认可,但认为价值没有被告所列的那么多,其他礼品红包等互有往来。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逢年过节双方也有礼数往来,恋爱期间便已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与被告举行婚礼,原告按习俗给付了被告礼金68000元及烟酒等副食,摆酒席当日及第二日各种红包6200元。而被告为此次结婚,也置办了嫁妆,举办了婚宴。2013年2月,被告怀孕住院保胎,但最终流产。后双方均无结婚意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除上述礼金68000元及红包6200元外,其余原告在证据11彩礼清单中所列的项目,是否应属于被告返还的对象。根据原告提供证人陆某的证言,原告曾给付被告20000元摆酒席的钱,并由其经手交付,与另一证人潘远某陈述的知道“女方要摆酒的钱是2万元”的陈述相一致,这也与当地农村由男方支付女方酒席款的习俗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所陈述的另一笔较大金额的用于给被告购买金器的31660元,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且无具体金额及交付手续,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对其他开支,如原告为被告购置的手机、过节送礼等,均属原、被告双方在恋爱过程中礼节性的支出,给付数额、对象完全出于自愿,为一般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因此,除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还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用于举办婚宴酒席。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自愿而为的意思表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现金或礼品均系为了达到该目的。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主观上双方也不愿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结婚的目的已无法达到。故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总共给付被告的应视为彩礼的钱款为94200元,考虑到被告陈某为与原告结婚也购置了嫁妆,花费了部分礼金,同时,原、被告双方也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因怀孕流产身心均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返还彩礼4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吴某彩礼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2515元,被告陈某负担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一农审 判 员 梁 赟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