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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叶某某、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叶某某,傅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淳安县石林××村。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叶某某、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叶某某因进货向原告淳安县石林信用社里商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月利率8.715‰,同时约定被告傅某某为本合同借款人叶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某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118.91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9月24日)、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被告叶某某答辩称:钱是商学军借的,商学军是被告舅舅的儿子。商学军告诉被告,和信用社商量好了,让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和商学军到了里商信用社。信用社已把借款协议都准备好了,被告以为是提供担保的,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傅某某也去了,傅某某签完字后拿了现金支票,在信用社门口把支票交给了商学军。具体贷款多少被告不清楚。整个过程都是信用社主任徐某操作的。被告没有拿到钱,且数额太大,被告也不能归还。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傅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叶某某质证时认为上面借款人的签名及签名上所捺指印系真实的,但提出以为是作为担保人才签字的。原告的利息清单,被告叶某某无异议。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傅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叶某某提供借款,但借款人叶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傅某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所辩称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10118.91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4日止)。三、被告傅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叶某某、傅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红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