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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陈甲。被告:胡某某。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甲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借条上签名陈乙与原告陈甲系同一人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去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月31���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花去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在向原告取得借款10000元后且经原告催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甲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陈甲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