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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蔡某某、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蔡某某、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蔡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刘甲为与被告蔡某某、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在2007年10月24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分26次向孙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115600,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5月,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尚欠孙某某借款本息1595921元。因孙某某已亡,其子女放弃继承权利,而原告刘甲系孙某某丈夫,孙某某生前的债权由原告刘甲继承,故原告刘甲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15600元,支付每笔借款本金自借款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00元),支付借款本金1065600元自2010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被告郑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刘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6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在2007年10月24日至2010年2月12日分26次向孙某某借款累计1115600元,借贷双方对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利息4200元的事实。2、死亡证明1份、继承协议书1份、户口登记簿1份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刘甲的主体适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蔡某某、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刘甲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借条上有被告蔡某某的签字,原告刘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蔡某某分26次向孙某某借款1115600元及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计142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刘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4日、10月26日和11月3日,被告蔡某某分别向孙某某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3%。2008年1月20日,被告蔡某某向孙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08年2月22日,被告蔡某某向孙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08年3月17日和4月2日,被告蔡某某分别向孙某某借款80000元和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2008年4月8日、4月9日、4月17、4月30日、5月9日、5月10日和6月5日,被告蔡某某分别向孙某某借款70000元、45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2008年6月30日、7月8日、7月21日、8月18日、9月12日、10月1日、10月2日、11月7日和12月4日,被告蔡某某分别向孙某某借款20000元、40000元、90000元、100000元、456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2009年10月2日和11月6日,被告蔡某某分别向孙某某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2月12日,被告蔡某某向孙某某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2月23日和7月21日分别支付给孙某某借款利息4200元和10000元。2010年4月1日,孙某某因病死亡。同年4月19日,孙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刘甲和其子女刘乙、刘丙签订继承协议一份,约定孙某某的遗产均由原告刘甲继承。在庭审中,原告刘甲自认其在为孙某某办理丧事期间,被告郑某某及其子女交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认可款项的性质为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在2007年10月24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被告蔡某某均以其个人名义向孙某某借款,原告刘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讼争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为被告蔡某某,原告刘甲对被告郑某某提出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孙某某生前与被告蔡某某所发生借款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行为应属有效。被告蔡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刘甲在庭审中已自认被告蔡某某已归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蔡某某尚应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确认为1065600元,原告刘甲提出的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156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其中的1065600元,其余应予驳回。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刘甲主张被告蔡某某应付自借款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总额为人民币484521元的事实,并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65600元自2010年5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借贷双方于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6月5日发生的七次借贷行为,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将这七次借贷关系中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52%(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认)。二、被告蔡某某在2008年2月22日已支付借款利息4200元之外,其在2008年7月21日出具给孙某某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实收8万元,另1万元由芙蓉代付前帐息。上述借条内容可认定孙某某在2008年7月21日已收到借款利息1万元的事实。三、原告刘甲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2010年5月4日起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和本院调整的利率计算,被告蔡某某应付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总额应确认为人民币447089.01元,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4200元,被告蔡某某尚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总额为人民币432889.01元。被告蔡某某、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65600元,支付至2010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432889.01元,支付借款本金1065600元自2010年5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3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