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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所,浙江××律师事务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北××心××楼××室。负责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欣××室。负责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墅园××楼。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罗晶,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所)、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所(以下简称京××所××所)、浙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光彩××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京××所欲在杭州设立分所。在该分所成立之前,光彩××所主任张某某和天之涯律所实际投资人陈某某因与京××所主任李某某相识,三人曾就光彩××所和天之涯律所并入京××所××所的合作事宜进行过磋商。2007年10月24日,光彩××所的内勤吴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垫付京大所杭州分所验资用款拾万元人民币”。同日,吴某某将该10万元打入京××所××所在中国农某某行之江某某开设的账户内。2007年12月30日,京××所××所领取了执业许可证,正式成立;成立时登记负责人为翟某某,登记住所××杭州市××楼。京××所××所成立后,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分所公某、“翟某某”的负责人章等由张某某控制。2008年4月9日,京××所××所开具票号为04311951的转账支票一张,将10万元款项转入光彩××所的银行账户,支票中载明款项用途为代付款。2008年6月10日,根据李某某电话指示,张某某将京××所××所的公某、“翟某某”的负责人章移交给胡某某保管。2009年2月25日,京××所××所将负责人变更登记为胡某某。另查明,在2007年下半年张某某与陈某某磋商合作期间,光彩××所与天之涯律所的营业办公地点均为杭州市莫干山路258号墅园大楼5楼。2007年12月30日京××所××所设立时所登记的住所××亦为杭州市××楼。2008年3月,天之涯律所从墅园大楼5楼搬至杭州市××号新青年广场a座1810室。此后不久,京××所××所也搬离墅园大楼,并于2008年11月17日将住所××为杭州市××文欣××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京××所××所作为普通合伙律所的分所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依法领取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后,能够以分所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分所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中,陈某某要求京××所××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京××所××所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与京大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京××所、京××所××所、光彩××所是否应就陈某某垫付的10万元验资款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某认为,吴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收取的10万元在性质上属于陈某某出借给京××所的借款。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一般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或欠条等方式对借贷金额、偿还期限、利息等内容达成书面或口头合意。而从该收条的记载来看,该10万元在性质上是陈某某垫付京××所××所的验资用款,既未载明借款方和出借方,也未体现还本付息等借贷关系一般应具有的法律特征。该收条仅是款项交付凭证,陈某某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还应对其与京××所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京××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该所委托张某某、吴某某经办注册登记手续以及陈某某代付10万元验资款的事实经过,不能证明京××所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陈某某提出的京××所主任李某某曾打电话向陈某某借款设立分所并委托吴某某代办借款事宜的事实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陈某某认为其与京××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陈某某表示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诉称不一致的情形下,亦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陈某某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京××所归还10万元借款,并由京××所××所、光彩××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光彩××所主任张某某和天之涯律所实际投资人陈某某与京××所主任李某某相识,三人确曾有过合作的意向,也曾进行过磋商,但并未有过将光彩××所与天之涯律所并入京××所××所的方案,最终因各方无法就合作事宜达成共识。故在京××所××所成立前,各方就已经停止关于合作事宜的商谈。京××所本就欲在杭州设立分所,并非因三方意欲合作才有设立的想法,故各方虽未能合作,却未影响京××所××所的设立及运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属错误。被上诉人京××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清晰表明陈某某与京××所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情况说明”所述的由吴某某代收了陈某某为京××所设立杭州分所而暂时垫付的验资款10万元即表明,陈某某为京××所暂时垫付了10万元款项,而“垫付”即为“暂时替人支付”的意思,并非无偿赠与,是要归还的,性质实为借款。法律并未要求借贷一定要有书面的合同或借条、欠条等,也并未要求一定要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利息,陈某某与京××所的负责人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借贷的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贷款项,京××所通过吴某某收取并已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借贷关系依法存在。2.设立京××所××所的主体及出资人只能是京××所,本案的借款方为京××所。被上诉人京××所××所作为京××所的分支机构,只能由京××所依法设立,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设立,故不存在陈某某与他人合伙设立京××所××所的可能。因此京××所××所的出资义务人只有京××所一家,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即便没有写明是替京××所垫付的验资款,所隐含的信息也毫无疑问是指收到陈某某替京××所垫付验资用款10万元,且京××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这一隐含信息所指向的事实也是认可的。3.陈某某并未如原审判决所述主张京××所委托吴某某代办借款事宜,而是认为京××所从陈某某处所借得的10万元款项是委托吴某某代收并由吴某某将前述款项用于杭州分所的验资。京××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另外,京××所委托张某某及吴某某经办“京大所杭州分所”的注册登记手续,委托事项中当然包括将京××所投入的验资款打入帐户内,否则整个注册登记手续将无法完成,而本案中京××所的出资款是通过京××所主任从陈某某处借得并由陈某某交于吴某某的,吴某某代收了10万元借款的行为不容置疑。4.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不仅仅是款项交付的凭证,其中也包含了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一些法律要素,原审法院认定收条仅是款项交付的凭证实属错误。收条的具体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垫付京××所××所验资用款计壹拾万元人民币。显然,款项性质为垫付,也就是借贷,出借方、借贷金额、款项用途等要素一应俱全。另外,收条的落款为:经手人吴某某。前已述及,吴某某是受京××所委托经办京××所××所的注册登记手续的,其以受托人的身份替京××所代收了10万元的借款,也就是说,该收条所隐含的借款方是京××所无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陈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京××所、京××所××所、光彩××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光彩××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京××所、京××所××所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仅表明其收到陈某某垫付京××所××所验资用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条仅是款项交付凭证,陈某某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还应对其与京××所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本院对此观点予以认同。京××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未明确表明京××所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陈某某认为其与京××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缺少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