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4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立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合伙经营民间音乐茶吧协议,约定:各自出资50%即27000元,共同管理,共享盈亏。此后双方意见不一,从2009年12月9日起改变为每月个人轮流经营15天。然被告在其个人轮流经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茶吧转让给第三人。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侵犯。请求:一、责令被告与原告对截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合伙经营茶吧财产进行清算。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合伙投资损失27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擅自转让,转让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的,况且还有合伙债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合作经营立约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建立合伙经营民间音乐茶吧的事实,同时证实双方各出资27000元的事实,证明双方对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了约定;证据2、双方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由于管理上的原因从12月9日原被告各经营半个月,12月9日至12月23日被告经营,12月24日至1月7日原告经营,以此类推;证据3、转让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茶室已由被告擅自转让给了第三人;证据4、(2010)绍越商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合伙损失已经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绍兴市塔山防空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支付电费的事实。证据2、普通发票和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电脑维修费2420元。证据3、委托书1份,证明原被告尚欠金莅盛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三个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被告有这个费用的支出,但与原告无关联。证据4、经营期间尚欠债务情况以及被告支付的费用情况各1组,证明合伙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是22079.6元,其中还欠员工工资16000元,被告自费支付6079.6元,水电费2429.6元,���电脑费用2470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5、被告申请的四位证人证言,证明工资未付与转让系原、被告协议转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而且四证人均没有看到原告同意将讼争的茶吧转让给施某某,也就是说被告在转让茶吧时原告是不在场的。至于证人认为拖欠工资或者还有其他事情,这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支付电脑维修费的事实。证据3、委托不明,不���认定。证据4、因是被告单某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5、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称12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外债,且有分红,以及分开经营后自负盈亏,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塔山防空洞民间音乐茶吧合作经营立约”,约定:自2009年10月26日曹某某与丁某某共同合作经营民间音乐茶吧协议,各自出资27000元,10天结算一次营业额,共享盈亏。2009年12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自2009年12月9日起各经营15天,经营期间自负盈亏,且截止至12月8日茶吧没有外债,当日并有分红。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23日由被告经营,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7日由原告经营,此后由被告经营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施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将茶吧以16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施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立约实为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因原告庭审中对茶吧转让予以追认,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茶吧发生转让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根据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故本案应当以塔山防空洞民间音乐茶吧2010年2月28日转让时的财产作为合伙财产。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2009年12月8日茶吧没有外债,当日并有分红,故可以确认截止2009年12月8日茶吧没有外债。又根据2009年12月8日双方协议各经营15天,经营期间自负盈亏的约定,故可以确认2009年12月9日后谁经营茶吧谁自负盈亏。尽管协议约定各经营15天,但原告经营了15天后(即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7日)不再经营,应由原告经营的期间实际由被告经营。被告接手并经营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对2009年12月8日协议经营期限进行了变更,故根据自负盈亏的约定,各自经营期间的支出由实际经营者自负。据此茶吧2009年12月9日后的支出在���伙内部应当由实际经营者负担,不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亦即对被告提出的合伙债务在内部应当由双方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茶吧实际转让只有16000元,且双方投入的54000元,有13500元用于房租的支出,其余用于茶吧的设备支出,亦即原告先前投入的27000元在2010年2月28日不可能还是27000元,加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2月28日转让时合伙财产价值仍为54000元,故可以将16000元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丁某某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