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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新昌××××纺织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纺织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绍兴市××县城关镇××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庵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某。原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棉涤纱贸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涤纱。2009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027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23日分三次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26190元,余款16408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08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又付款20000元,合计付款14619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8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棉涤纱,共计价款29027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三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价款12619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核实,均已认证;银行入账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价款144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