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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华海X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38号原告深圳市龙华海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玉,总经理。原告深圳市龙华海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利庆君、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完成龙华海X花园的第1、2栋的开发,并按规划建造了78个露天停车位。原告在销售房产时均与购房业主约定停车场的使用权益归原告享有。2006年12月份起被告进驻上述两个小区,停车场的停车费被告按无上盖车位100元/月、有上盖车位200元/月标准收取。被告收取上述停车费后,未转交给原告,其中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停车费人民币199890元(已起诉并判决)。原告认为,小区停车场的权益归原告,故被告在收取上述停车场的停车费后,应当转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收取的龙华海X花园两个小区的停车场车费支付给原告(从2007年9月算至2010年6月人民币为754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称。经审理查明,根据已判决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原告深圳市龙华海X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规划时设计了露天和带天盖停车位共计191个,其中露天停车位160个,带天盖车位31个。在原告将该涉案小区内各房产单位卖予现小区业主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小区停车位的使用权收益归原告享有,2006年11月20日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物业公司获得两小区的管理服务权。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1日截止。合同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相关管理第1条中约定“露天停车位100元∕月∕个;室内停车位200元∕月∕个。”第十二条其它事项第4条约定“该物业公司对小区经营以佣金制营运,”即被告每月从小区总营运费提取10%为企业管理佣金。小区有偿服务收支不纳入小区管理处。被告收取上述停车费后,未转交给原告,原审判决被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收取的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停车费中的65%即人民币129870元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另查明,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共计34个月的停车费为754800元(22200元/月×34个月)。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华海X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两小区开发商,在将小区各房产单位卖予小区业主时已约定小区停车位归深圳市龙华海X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收益。在小区业主或他人使用小区停车位时应当交纳停车位使用费给深圳市龙华海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现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扣除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10%佣金及按深圳市惯例关于小区车位管理成本支出(该项支出占总收费25%左右)后,深圳市龙华海X实业有限公司仍应按照原生效判决的标准获得小区停车位收费中的65%,故被告应将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共计34个月的停车费754800元的65%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诉称的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收取的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停车费中的65%即人民币490620元返还原告深圳市龙华海X实业有限公司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前款项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华海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娜书 记 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