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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器××司与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器××司,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杭州××电器××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余杭××××镇友谊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杭州××电器××司(以下简称天源××)为与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起诉称:天源××与东南××曾有业务往来,天源××按东南××要求提供各种通信设备的机柜、机架、机箱及相关配件。供货后,天源××按供货金额向东南××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东南××在收到相关发票后,并未付清货款。截止2010年9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东南××累计欠货款达602456.21元。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东南××:一、立即支付货款602456.21元;二、赔偿损失46178.27元(暂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目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89份,证明自2001年到2010年,双方发生价值4566416.61元货物买卖的事实。2.自2001年到2010年开具的送货单,证明天源××向东南××送货的事实。被告东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天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01年开始,天源××供应东南××各种通信设备的机柜、机架、机箱及相关配件。供货后,东南××按供货金额向东南××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4566416.61元。截至2010年9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东南××尚欠货款602456.21元。该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天源××自愿放弃对损失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源××与东南××的货物买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东南××尚欠天源××货款602456.2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天源××要求东南××支付货款60245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源××自愿放弃对损失部分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东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电器××司货款60245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0286元,原告天源××减少诉讼请求金额4678.67元,应收受理费93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55.5元,由被告东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