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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温州××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甲居与金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温州××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甲居,金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温州××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原告温州××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因出售房产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海螺龟湖小区7幢105室房屋一套,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即按合同确定总售价的1%向原告支付某某服务费。经过原告的努力,被告顺利地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吴某某,成交总价为1665600元。后原告又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借故拒绝支付某某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6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未支付某某费的事实。4.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某同实现的事实。5.房产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买方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金甲辩称:2009年12月1日前,被告与原告已约定房屋中介费10000元,原、被告没有订立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书,故中介费不应是16600元。房屋出售后,被告一直将应支付的中介费10000元放在家里,是原告没有派人来拿,不存在被告多次推托支付,现同意支付原约定的房屋中介费10000元。被告金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出售房屋,被告支付某某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的居间服务已促成被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且双方在居间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与买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居间服务费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6月25日)起支付利息为妥。被告金甲辩称房屋中介费已约定为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