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陈甲、陈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陈甲,陈乙,罗某某,求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镇××山路。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罗某某。被告:求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陈甲、陈乙、罗某某、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储 一 敏代理审判员 钱玲人民陪审员许顺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