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於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於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台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西街道下岙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於某某。原告台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与被告於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华××起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但租赁期限届满后无法归还租赁钢管。原、被告达成赔偿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300元,保证在2010年5月8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原告昌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算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昌华××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於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昌华××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昌华××与被告於某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自愿达成结算付款协议对赔偿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3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