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盛某某与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公与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盛某某与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公,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廖某某。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23时35分,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出租车,沿杭金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杭金线150km+200m时,因驾驶员李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与一辆停于路外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出租车损坏、乘坐人原告和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人民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均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5576.29元,被告仅垫付医药费11200元,余款未赔付。原告认为,原告是车上的乘客,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人身安全理应得到保障。现被告单位的驾驶员李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并损失,理应由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相应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449.6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5576.29元,扣除支付的11200元,尚应赔付184376.2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是由被告公司员工驾驶的及发生事故的事实;2、被告公司驾驶员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由李某某驾驶的事实及肇事车辆为被告公司所有的事实;3、病历2份、医疗票据及清单共14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所花的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及鉴定费金额;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单4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东阳市诺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休息,诺华公司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金额。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应证据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追加浙g×××××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即使是无责任的,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我方要求追加浙g×××××号车为被告。二、对原告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有异议,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甲本没有体现该公司做账经办人、会计等人的签字、审核、盖章;2、原告既然在该公司某某上班,理应提供每月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的存折记录以及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证明;3、原告无充分理由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暂住在城区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资料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地系金华市××街道牛皮××村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注明该合同由东阳市人事局制定,那么原告所订立的合同理应在该局有备案可查询,请求法院予以调查。5、原告工资清单乙现原告每个月上班时间均为30天,与实际年月日不符(如2009年2月份只有28天,何来30天的出勤天数),且原告在该公司30天工作日,显然超负荷工作,明显有悖常理。我方认为原告的工资清单有造假嫌疑。三、我方认为原告所提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在事发当天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记入总损失。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在交警部门的押金发票一张和医疗费的发票2张,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所交的押金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2日23时35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沿杭金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杭金线150km+200m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与一辆停于路外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的轿车损坏,浙g×××××的轿车乘员夏某和盛某某受伤,该事故中货车因无损失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某、盛某某无过错,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和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其中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7890.66元(不包括由被告垫付的原告受伤当日在该医院的门诊医疗费509.3元,该款原告计算在诉讼请求中);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0594.53元。二次住院期间由被告方垫付医疗费11300元。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225.5元。2010年2月5日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盛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浙g×××××的轿车属于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是属于交通运输服务业的公司,原告乘坐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原告与该公司间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原告在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选择合同之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所主张的应追加浙g×××××号车车主为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在东阳市区上班多年,同时原告所在村已改为居民社区的事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其主张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184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449.6元(90天×49.44元/天)、残疾赔偿金147666元(20年×24611元/年×30%)、误工费6000元(3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1650元(30天×55元/天)、交通费225.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0576.29元,扣除已支付的11300元,尚应赔付169276.29元。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某某承担151元,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