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丁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湖塘××××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杨绍线12km+100m处地段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958.72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7日,被告吴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湖塘××××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杨绍线12km+100m处地段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10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0天。2010年11月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医疗费中除(国)单唾液四已糖神经节苷酯为丙类自费药,属超范围用药外,其他医疗费属合理医疗费范围;其伤后误工时间为6周。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5,174.22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24.22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623.4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门诊费收费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一项,应剔除超范围用药、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一项,经鉴定为伤后6周,本院予以确认,并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为3,150元;护理费一项,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按照15元/天计算为150元;交通费一项,结合就医次数及远近,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谢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5,174.22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24.22元,扣除其已付的医疗费2,623.40元,尚应支付6,900.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