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金华市江晨××有限公司××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金华市江晨××有限公司××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金华市江晨××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新区××·××园。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江××××公司将其开发的武义金厦·银湖花园贴面砖工程、水泥砖临时围墙及地下室隔墙工程甲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3月份,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209785元。但被告除支付给原告179785元外,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并以款项已结清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由原告承揽的三项工程乙工程款为209785元的事实。被告江××××公司辩称,原告承揽的贴面砖工程、水泥砖临时围墙及地下室隔墙工程三项工程乙工程款应为189531元,至今被告已支付187477元,剩余款项为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被告已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水泥砖临时围墙工程经结算工程量为44289元。2、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面包砖、侧石砖、贴面砖工程经结算工程量为120308元。3、建筑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单、工程支某某请表,证明地下室隔墙工程经结算工程量为24934元。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公司贴面砖工程,水泥砖临时围墙及地下室隔墙工程的发票额总计189540元。5、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8453.7元。6、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条、欠条等,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9577.3元工程款,其中包括由原告委托刘某某领取的8120元工程款,现金284元,支票21173.3元。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举证部分:被告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揽的工程,总工程量应为189531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意图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二、被告举证部分: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除了工程款外,还垫付了21000元左右的机械费。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领取的8120元材料款是在另一分项工程丙抵扣的,并不涉及本案的三个工程。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2、3、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被告的举证意图,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曾向被告江××××公司承揽了武义金厦·银湖花园项目的贴面砖工程、水泥砖临时围墙工程及地下室隔墙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水泥砖临时围墙的工程量为44289元,贴面砖的工程量为120308元,地下室隔墙的工程量为24934元,原告为此出具给被告三份发票,对应工程的金额为44298元、120308元、24934元。被告江××××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2007年2月13日、2007年3月28日、2007年11月15日、2008年2月4日通过支票方式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403元、72185元、24934元、17931.7元、21173.3元。2008年2月29日支付现金284元。2008年2月4日,被告替原告向某慧峰支付墙砖款8120元。本庭认为,原告姚某某承揽了被告江××××公司的贴面砖、水泥砖临时围墙及地下室隔墙三项工程,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承揽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由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计算,该三项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189531元。竣工验收后,被告通过支票、银行存款、现金等方式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8031元。原告称除了三项工程款外,还有替被告垫付了21000元左右的机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垫付机械费的约定,也未提供机械费的结算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称刘某某领取的款项系在别的工程丙抵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的承揽关系,且原告庭审时也陈述与被告无其他工程的直接承揽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刘某某领取的款项系在别的工程丙抵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未支付的工程款系维修费,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维修费的约定及实际维修费的支出票据等,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江晨××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工程款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已减半),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金华市江晨××有限公司××司负担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