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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淳临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淳临商初字第82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起诉称:鲁某某分三次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30000元、欠息30000元,共欠原告160000元。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利息每月3200元,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鲁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19.44%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7个月,利息18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13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鲁某某打电话给其称因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元缺少担保要求其提供担保,其同意提供担保。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发现担保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原告对其解释该借款是鲁某某之前借的,与其无关,其只需要对20000元某担担保责任,于是其就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的数额、归还期限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确认事实如下:鲁某某分三次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3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2010年2月11日经过结算,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还款,利息每月3200元,该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后鲁某某未还款,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鲁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担保事实清楚,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鲁某某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其只对20000元债务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3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原告余某某上述借款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姜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