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德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德业包装有限公司,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德清县德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良。委托代理人丁和章。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负责人胡锦荣。原告德清县德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6月1日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纸盒加工业务。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在原告每月开具发票后,被告应按时开具等额的延期一个月的支票结算报酬。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多次拖欠原告报酬,原告本着诚信的理念,继续为被告加工纸箱纸盒,但被告拖欠的款项日益剧增且无诚意结算。2010年10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报酬人民币290515.12元。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人民币290515.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人民币6466.87元(自2010年7月1日始至2010年10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纸箱纸盒加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就报酬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报酬人民币290515.12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纸箱纸盒加工合共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纸盒加工业务,双方还就报酬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经双方核对,截止2010年10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报酬人民币290515.1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报酬人民币290515.12元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对账确认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人民币290515.12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报酬的行为持续存在,应向原告赔偿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始至2010年10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人民币6466.8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且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德业包装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290515.12元。二、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德业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赔偿金人民币6466.87元。若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877.5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4947.5元,由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筱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