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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倪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倪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原告在22岁时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与被告订婚,次年与被告结婚。在生育子女后双方某婚登记手续。五年前,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伤。2007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陈某乙现年14岁,由原告抚养,长子陈丙现年12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婚后已生育一男一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全无养育责任。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报告一份,证明生育子女的事实。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苍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具有证据效力,其待证事实应予认定。证据2的报告称倪某与陈戊××××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该报告由倪某提出,并由苍南县藻溪镇三岙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某某情况属实。由于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其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但经本院到苍南县公安局核实,倪某与陈丁一双子女,女儿陈某乙,生于××××年××月××日,儿子陈某丙,生于××××年××月××日,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戊1995年农历正月18日按本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甲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了一双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倪某诉称双方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马显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