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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与付平、刘俊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付平,刘俊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源,该公司理赔部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付平,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俊亲,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平、一审被告刘俊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源、付平的委托代理人柴涛、刘俊亲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2日2时45分,付平驾驶无牌号小四轮拖拉机自南向北行驶至线××处,因偏左行驶与自北向南刘俊亲驾驶的河南N×××××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付平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平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3270.90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陪护二人。2009年11月8日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付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付平颅脑损伤为二级伤残;日常生活需他人护理;修补颅骨费用为16000元。治疗期间刘俊亲已为付平垫付医疗费16000元。付平对其小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刘俊亲所有的河南N×××××号变型拖拉机已于2008年9月24日在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并于2008年12月15日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河南N×××××号变型拖拉机经公估评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3328元,施救费4200元,评估费900元,总计18428元。一审法院认为: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刘俊亲分别与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增加车损的诉讼请求,故不涉及财产损失。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因付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由被抚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付平未对其小四轮拖拉机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付平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刘俊亲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即16428元(18428元-2000元),付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499.6元。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关于保险金的请求权人为被保险人,受害人不具有请求保险金的资格和条件的抗辩理由,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刘俊亲为付平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扣除,并由刘俊亲向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3270.9元;残疾赔偿金75645元(4202.5元×20年×90%);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15673.91元(72.23元/天×217天);付平入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建议需陪护二人,故对付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为5633.94元(72.23元/天×39天×2人);定残前护理费12856.94元(72.23元/天×178天);定残后护理费527279元(72.23元/天×365天×20年)、后期治疗费1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必定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16359.6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平153962.5元[(716359.69-120000)×30%×(l-5%)-16000]。三、反诉被告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俊亲车辆损失费13499.6元。四、驳回原告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俊亲负担5409.4元,由原告付平负担1140.6元;反诉费260元,由反诉被告付平负担137.5元,反诉原告刘俊亲负担122.5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付平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民上年度人均日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却按二人并按二十年计算。2、后期治疗费16000元属未发生费用,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计算重复,二者性质相同。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付平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驳回。刘俊亲在庭审中述称:如果按农村标准,应相应减轻刘俊亲应承担的诉讼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对付平所举第1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俊亲对付平所举第1组证据中的户口本补充质证意见: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付平虽为农业户口,但本案为交通事故,故一审判决按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付平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医嘱需二人,故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付平为二级伤残,鉴定结论认定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终生需他人护理,故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至20年并无不当。2、因鉴定结论建议付平在适当时机应手术修补缺损颅骨,故后期治疗费16000元应当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重复。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杜亚莉审判员  徐全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赵昱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