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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某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某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乙。被告:周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得现金70000元整,约定于5月4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2、由被告支某某告因诉讼造成的其他损失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2010)衢江某商初字第73号案卷中调取谈话笔录一份,证实本案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证据抗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得现金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5月4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7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人民陪审员  王礼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