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徐步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徐步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培章。委托代理人:王婺初。委托代理人:许凌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步康。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张卫新将四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未能领取到所借款项。原告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被告徐步康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50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的下列认定是错误的。1、原判认定:“原告的前后陈述‘2007年12月28日原告将四张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被告’、‘原告当时交给了被告四份汇票的原件,原告是盖了章的,但背书给被告一栏是空白的,是交由被告自己填写的,被告再转付给其他人的’相互矛盾。”是错误的,这并不自相矛盾,上诉人前面的陈述是指在被背书栏内,上诉人已经盖章背书或其他单位转让给上诉人时,其已盖章背书,在四份交给被上诉人的另一被背书人栏内是空白的,这也是为被上诉人提供方便。退一步讲,即便有矛盾之处,也是后面的陈述纠正前面的陈述,也是允许的。2、原判认定:“背书给被告一栏是空白的,是交由被告自己填写的说法亦违反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此说法违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什么相规定原判应明确,就算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不等于事实没发生。3、原判认定:“经本院调查,上述四份汇票的背书及承兑均未出现被告姓名,未能证明原告将汇票背书给被告。被告的陈述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收到5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如上所述,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另一栏被背书人是空白的,实际的承兑人是由被上诉人转付的,四份承兑汇票上没出现被上诉人的姓名也是正常的,根本不能反证上诉人没有将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4、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张卫新将四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未能领取到所借款项。”“被告的陈述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收到5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称收到的上诉人四份承兑汇票是复印件完全是说谎,原判予以认定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具有正常思维的人,其收取上诉人的四份汇票复印件是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的,这是最普通的常识,更何况被上诉人还出具了借款单。事实是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四份承兑汇票原件,并转让给他人了,50万元借款是完全收到的。5、原判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和四份承兑汇票签收单足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50万元是事实清楚的,原判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步康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徐步康向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将四份共计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被上诉人徐步康,被上诉人徐步康在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该汇票,并由被上诉人徐步康向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单。上述借款被上诉人徐步康至今未返还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据是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徐步康出具的借款单及其收到四份商业承兑汇票的签收单,证实了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已将5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徐步康的事实。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徐步康虽然否认收到过50万元借款,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步康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