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孙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孙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被告白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白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归还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孙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与原告钱某某协商而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被告白某某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孙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白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孙某某、白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