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钱某甲、钱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9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顾某某。被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法定代理人:钱某甲。被告:钱某丙。被告:钱某丁。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乙。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殳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某丙、钱某丁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4日经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出具了(2009)嘉桐民初字第41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四被告原居住的梧桐街道东方小区钱戊10号于2003年拆迁,拆迁后建有位于桐乡市××小区××号的房屋一幢。该房屋共四层,1-3层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第四层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总面积为603平方米。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按照原家庭成员五人计算,原告应得该财产的五分之一,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请:一、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四层拆迁房1幢,总面积603平方米,按每平方1100元计算为663300元)原告应得该财产的五分之一(价值132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争讼的房产603平方米大部分是被告钱某甲的婚前财产。2、原告提出每平方1100元的价格缺乏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在离婚前属于家庭成员之一,该户籍中包括本案原、被告5人的事实。二、(2009)嘉桐民初字第413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钱某甲于2009年12月4日经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三、建房报告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报建于2005年6月,由原告在内的5人名义报建,原告应享有自己的所有权的事实。四、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以及争讼房屋照片5张。证明本案争讼房屋为三层加跃层,占地面积160平方米,一至三层均为160平方米,跃层即第四层为123平方米,北侧露台29.0784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603平方米等相关事实。四被告提供由钱某丙作为户主与梧桐经济开发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拆建旧房屋后建造,拆除旧房的面积为380平方米,补偿费用118386.60元,其他补偿(收购及建造安置补偿)63930.70元,合计约18万元全部用于某某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原、被告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建房报告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新建房屋是在拆除原有房屋基础上建造,拆除原房屋的占地面积为258.99平方米,现建房屋的面积应含有原房屋的面积。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旧房的补偿款、折迁款是否用于本案争讼房屋建造尚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已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钱某甲登记结婚。2002年1月8日生育儿子钱某乙。被告钱某丙、钱某丁系钱某甲之父母。婚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生活,为一户家庭人员。2005年6月,因农村折迁安置原、被告报建农户建房,位于桐乡市××小区××号的房屋一幢,即占地面积160平方米,共有三层楼房加跃层,一至三层均为160平方米,跃层为123平方米,北侧露台29.0784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603平方米。2009年12月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钱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桐乡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儿子钱某乙随钱某甲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另行处理。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为分割本案争讼的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讼的房屋是原告赵某与被告钱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由政府拆迁安置给每户家庭建造的农户住宅房屋。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为原告与四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现原告赵某基于与被告钱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争讼的房屋属农村农户建房至今未取得所有权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桐乡市××小区××号的房屋一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底楼西边(墙南北长13.64米至东西长3.8米)一间50平方米左右、对应二楼西边一间50平方米左右(现东边墙已有独立墙体)归原告占有使用,其余归四被告占有使用。楼梯等公共部分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29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 伟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