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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贾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贾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温州市×××××街道茶山村的村民,且各为土地承包户的户主。因茶山镇新中心区建设的需要,被告承包的1.5740亩集体土地于2004年被征用,按当时的政策,被告享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47.22平方米。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47.22平方米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800元,总价款为179436元,如今后市场价格有涨跌,双方均不得反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现茶山村的三产安置用地建设已进入实质性建设阶段,该村村民委员会正在组织双方办理指标卡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安置用地三产占地指标转让合同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温州市×××××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办理三产用地指标转让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已收取的指标转让款179436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土地征用安置用地三产指标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已将47.22平方米三产安置地指标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款为17.9436万元;4.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安置用地指标转让款;5.温州市×××××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返还三产安置用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6.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村三产建房领导小组通知1份,证明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正在办理变更登记指标卡;7.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户内有1.574亩承包地被征用;8.安置用地指标核实登记表、征地安置用地指标台帐(复印件加盖村里公章)各1份,证明茶山街道新中心区项目的三产安置用地返回指标为4.4502亩;9.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系承包户户主。10.被告贾甲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贾甲系承包户的户主及被告承包证上的家某成员情况;11、茶山村村委会主任徐某某在茶山村民代表大会的讲话稿1份(来源村委会档案复印),证明村委会认可村民之间的三产用地指标买卖;12.茶山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来源村委会档案复印),证明村民代表大会已经就三产返还用地指标的转让作出决议;13.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土征字(2004)第230号关于茶山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1份,证明茶山村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为4.4502亩;14.茶山街道茶山村委会说明1份,证明被告承包地被征用后的三产安置用地返还面积为47.22平方米。此外,原告申请证人茶山村村委会主任徐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的承包地被征用及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返还情况,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合同属实,但在该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可以反悔;如被告反悔,应按指标总金额的双倍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不同意将该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被告贾某某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温州市×××××街道茶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告贾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内成员有周某某、贾乙,贾甲为该承包户的代表人。2004年,因茶山街道新中心区建设的需要,被告户有承包地1.5740亩被征用,按当时的政策,被告享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47.22平方米,三产用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安置用地三产占地指标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47.22平方米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800元,总价款为179436元,后续建房的有关规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原告违约,被告不返还合同价款;如被告违约,则按合同价款总金额的双倍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为推进三产返回地安置房某设,温州市×××××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及茶山村三产安置房某设领导小组于2010年8月发布通知,要求三产用地安置户及时办理指标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没有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指标卡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系因征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为承包地被征用后的一种补偿,承包户有权进行有偿调剂。被告贾甲户的承包地被征用后,贾甲作为承包经营户的代表,将返还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共计47.2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系对户内财产权益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订立的《土地征用安置用地三产占地指标转让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不同意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同意双倍返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系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具备约定或法定条件。原被告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原告违约,被告不返还合同价款;如被告违约,则按合同价款总金额的双倍返还给原告,由此说明原告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如被告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要求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合法、正当,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的协助履行义务。被告贾甲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性质、目的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茶山村村民委员会办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指标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及赔偿利息损失,茶山村村民委员会及村三产建房领导小组的通知中也没有规定办理指标登记手续的时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8月6日起按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79436元为基础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甲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安置用地三产占地指标转让合同书》有效;二、被告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到温州市×××××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办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价款179436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曹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林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