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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周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周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07号原告:俞某某。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某某、韩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俞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周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同天原告将全款交付给了被告。现已逾期,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867.5元(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6月24日,计11个月),合计10486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某某费用。原告俞某某、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原件,有明确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载有被告林某某的签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林某某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俞某某、周某某主张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67.5元(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7月24日计至2010年6月24日,计11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保全费535元,合计293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