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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7月10日生。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程宝民,男,1962年10月8日生。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郭某某所雇司机刘某驾驶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至国润翠湖门前右转时与由南向北她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她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医药费4468元被告已全部支付,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1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31元,车损22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车有交强险。交强险在医药费用项下1万元范围内,死亡伤残在11万元范围内,财产损失在2千元范围以内不划分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理赔。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案未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7000元[(其中医药费4468元(被告已全部支付),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1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31元,车损2200元]。二、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本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