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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执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罗小军与何海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小军,何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字第0207—5号申请执行人:罗小军,男,1975年10月21日生。被执行人:何海敏,男,1964年7月12日生。罗小军诉何海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2010)松民一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罗小军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何海敏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罗小军133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950元、执行费2000元。2010年8月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何海敏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495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余款83000元于2010年腊月30日前付清;被执行人何海敏履行完毕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小军放弃本案中利息请求;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罗小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期间��何海敏已向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现金4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松民一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何海敏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未按期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小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查道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黄星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