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西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义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西义,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西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西义以盗窃天燃气为目的,使用手电筒、铁锤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40号站5--134井,将正在使用的该井套管阀门防盗丝堵破坏,后被当场抓获。指控被告人张西义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西义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西义携带扳手、铁锤、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40号站5--134井,将正在使用的该井套管阀门防盗丝堵破坏,准备盗窃天然气时,被巡逻至此的采油二厂治保人员当场抓获。作案工具被当场缴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西义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窃气的目的是家庭生活自用;证人采油二厂治保大队工作人员林XX、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西义在油井上用铁锤、钢锯等工具破坏阀门窃气时,被当场抓获;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现场阀门被破坏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扣押被告人窃气所用铁锤、钢锯、扳手等工具;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和被告人的身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且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义以非法窃取天然气为目的,使用作案工具,破坏正在使用中油井上的套管阀门丝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但被告人张西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目的是窃气用于家庭生活,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初犯、偶犯及主观恶性较小的,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西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骞审 判 员 石宝文审 判 员 祖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