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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俞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俞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俞甲。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俞甲、俞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撤回对俞丁的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俞乙经营所需,于2007年7月26日向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保证人为原告何某某。2007年8月23日被告俞甲借款80000元,保证人为原告何某某。2008年4月14日,被告俞丙借款50000元,保证人为原告何某某及俞某。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俞甲未按约还款,均由原告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俞甲催讨,被告俞甲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俞甲即时归还原告垫付款147884.7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甲未作答辩。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俞甲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三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浙江嘉善农某合某某行西塘支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甲的三次借款已由原告何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归还本息合计176374.23元的事实。被告俞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俞甲既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俞乙经营所需,于2007年7月26日、2007年8月23日、2008年4月14日分别向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80000元和50000元,前两次借款保证人为何某某,第三次借款保证人为何某某与俞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俞甲未按约还款,原告何某某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7月25日归还本息32171.24元,于2008年9月3日归还本息87223.95元,于2009年4月16日归还本息56979.04元,合计176374.23元。本案诉讼期间,俞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已向何某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计28489.52元。本院认为,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与俞甲、何某某、俞某签订的三份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何某某在为俞甲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俞甲追偿。何某某作为保证人按约向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西塘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176374.23元,扣除俞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已向何某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8489.52元,俞甲应向何某某偿还147884.71元。故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某某人民币14788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773元,由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    云    峰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云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