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按2%计算;逾期不归还,按日5‰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若有纠纷在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暂计6620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3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4倍计算违约金,具体金额按上述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3130元(按年利率5.4%的2倍自2009年2月20日暂计至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付。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某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原件,有明确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并载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月利率按2%计算;逾期不归还,按日5‰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若有纠纷在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原告周某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主张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30元(按年利率5.4%的2倍自2009年2月20日暂计至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