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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柏荣、王良与曹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柏荣;王良;曹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王柏荣。原告王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纪南、王禹钦。被告曹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王柏荣、王良为与被告曹雪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荣、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纪南、王禹钦,被告曹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荣、王良诉称:2009年10月10日18时,被告曹雪梅驾驶号牌为浙d×××××东方雪铁龙牌轿车,在行驶至绍兴市柯袍线青云村口时与下班回家、通过公路人行横道的王炳发发生碰撞,造成王炳发头部等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炳发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因被告拒付医疗费用,王炳发不得不提前出院。出院后,王炳发持续头痛头晕、神志不清,继续就医,期间从未断药。直至2010年5月2日凌晨,王炳发在剧烈头疼后上厕所时晕倒在地,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不治身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雪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原告持有异议,原告认为王炳发应当无事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后,王炳发本人昏迷不醒,醒后又记不起来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仅凭被告的陈述就认定王炳发在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从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显然依据的事实不足;第二,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很多目击证人在场,他们亲眼看见王炳发是下车推行的,交警部门并未对目击证人做笔录;第三,原告王良在事故现场并未发现有刹车的痕迹。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被告曹雪梅仅支付原告5600元医疗费、17000元丧葬费及8000元预付款,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曹雪梅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曹雪梅立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90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5675元、护理费752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642961.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5600元、丧葬费17000元、其他费用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34961.28元;二、王炳发尸体殡仪馆存放及冷冻费用由被告曹雪梅承担;三、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曹雪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雪梅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6710元(含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及评估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理赔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人韩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申请证人韩某乙出庭之证人证言1份,要求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王炳发系下车推行,故王炳发无事实责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证人韩某甲之证言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韩某乙之证言两被告经质证也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已经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而且被告曹雪梅及受害人王炳发之子王良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予以确认,故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应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有权行政部门依法制作,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之证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出、入院记录1组、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26张、电子病历16张,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炳发的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24日王炳发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6873.01元,王炳发因突发脑内出血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7日在绍兴市人民医疗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1885.2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住院伙食费3113.50元系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已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综合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6份,要求证明王炳发伤后误工时间为209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因在庭审中经协商原、被告一致认可王炳发伤后误工时间为190天,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两被告经质证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核定。对原告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认定。5、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炳发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及王炳发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其他评估费系由被告曹雪梅代缴)。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发票1张、殡仪服务收费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产生的殡仪服务费,其中因王炳发死亡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长期协商未果,导致王炳发尸体长期冷冻产生了8880元的冷冻费用,故原告方主张丧葬费比国家标准高。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丧葬费用请求法院按国家标准同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雪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和驾驶员情况。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经质证均无异议,但中国人保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中国人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交强险各项费用限额情况及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中国人保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炳发的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如有关联则对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之间的参与度以及受害人王炳发医药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如下:死者王炳发死于脑出血引起颅内高压致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交通事故考虑为死亡的诱因(参与度拟为10%-20%)。王炳发于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2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7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拟为10%-20%。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系交通事故考虑为死亡的诱因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中参与度拟为10%-20%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印证,对医疗费关联性的鉴定结论中前半部分予以认可,但是对该鉴定结论中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7日的医药费参与度拟为10%-20%不予认可。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资质之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雪梅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柯袍线青云村口地方,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炳发发生碰撞,造成王炳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雪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炳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雪梅及王炳发之子原告王良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王炳发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时经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鼻骨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部头皮血肿,额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外踝骨骨折,右侧脑室内占位等,入院予以对症治疗,于2009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后王炳发自觉持续头痛头晕,继续门诊救治。2010年5月2日凌晨4时许王炳发在上厕所时突然跌倒,继而神志不清,不能言语,左侧肢体活动丧失,伴恶心呕吐,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自发性脑室内出血,脑疝,急性呼吸衰竭,高血压极高危组,右侧脑室内占位等”。给予脑室外引流术等治疗,未好转,病情危重,于2010年5月7日自动出院后于2010年5月8日死亡。经核定王炳发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2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6873.01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3113.50元,王炳发因突发脑内出血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7日在绍兴市人民医疗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1885.27元。同时查明,王炳发系非农业家庭户,两原告系王炳发之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雪梅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307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60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及王炳发之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等事项协商未果,王炳发之遗体长期冷藏在绍兴市殡仪馆,花去冷藏、水晶棺费用共计888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外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雪梅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过程中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王炳发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通行时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炳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曹雪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之证据推翻,故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曹雪梅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两原告作为死者王炳发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被告曹雪梅、中国人保承担相关责任的理由正当,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含存放及冷冻尸体费用)过高,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炳发的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参与度)以及受害人王炳发医药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及本案案情实际,本院分别酌情核定为58136.56元、920元、3463.34元、98440元、718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4304.66元,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方造成较大之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原告评估费损失1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预缴了6000元法医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之意见有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分配。被告中国人保关于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之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物质损失120900元。被告曹雪梅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物质损失(鉴定费除外)63252.56元的85%即537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65764.6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700元,尚应赔偿原告3506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柏荣、王良人民币120900元;被告曹雪梅应赔偿给原告王柏荣、王良人民币65764.6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700元,实际尚应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35064.6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柏荣、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5元,由原告负担2115元,被告曹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各负担15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曹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各负担1500元,上述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