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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薛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薛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378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薛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薛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具状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支付每日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某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钱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若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钱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薛某至今未还,被告钱某某亦未承担担保之责,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3万元的事实由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的违约金,被告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应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某应支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利随本清;三、被告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