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张某某与王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7时55分左右,原审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沧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河镇沧大公路187号处时,与同前方向左打方向由原审被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左手第四指正常指间关节脱位,同年4月23日出院。后原审原告陆某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6月2日,原审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审原告殴打原审被告致其受伤。2010年8月11日至8月16日,原审原告被行政拘留。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7087.10元;原审原告主张其需护理30天,按9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收费收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可计护理费428.60元;原审原告主张误工135天,其误工时间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8月31日,但原审原告自认其在2010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故认定原审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8月10日,共误工114天,可计误工费9772.08元;根据原审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陪同人数,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电动车某某费300元,但未提供正规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7087.50元、误工费11572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2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979.50元中的40%,计8791.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原、被告之间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某某。原审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王甲赔偿原审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87.10元、护理费428.60元、误工费9772.08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7607.78元中的25%,计4401.95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确认的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未签名且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得知事故的处理情况,该认定书也未盖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公章,对事故事实的记载不属实。二、对被上诉人就医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包括梅毒、乙肝的测定,并非常规检查项目。上诉人经多方了解,一般无名指关节脱位的医疗费用仅需二三千元。三、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14天不当。2010年5月28日双方在长河镇交警中队调解时,被上诉人曾殴打上诉人致伤,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误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真实性,无需经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认定,应视为作出确认,该认定书盖有印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求医事实认定清楚,梅毒、乙肝测定项目系正常医疗检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2010年4月19日出事后一直不间断治疗,按医嘱休息至2010年8月31日,因2010年8月11日被上诉人被行政拘留,一审法院相应作出调整,应属妥当。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慈溪市长河镇交警中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系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当时骑行的自行车是正常行驶,是被上诉人自己撞上来。2.2010年6月2日上诉人本人照片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当天叫了二名亲戚到上诉人厂里殴打致其受伤。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系上诉人在报警前对事故现场的车辆位置进行了移动后拍摄的,因此,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去交警队处理事情上诉人不去,才发生该起打人事件,为此被上诉人也已被行政拘留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所反映的内容无法确定与本案事实有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上诉人亦无异议,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一致,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骑行的自行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而被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梅毒、乙肝测定并非常规检查项目,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14天不当,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医院证明结合被上诉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确定被上诉人相应的误工时间,理由充分,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