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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3212107),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法代表人梁鸿眉。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0000033),住所地新昌县大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产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何某某、被告兴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房产公司诉称:2008年7月,被告承建其开发的天鸿广场二层改造工程,现经相关机构测量发现与原施工设计图纸相差甚大,导致工程迄今无法验收、不能出售,现天鸿广场二层改造工程某某原需花费274684.16元,对此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主张天鸿广场二楼的分割工程是按口头协议要求施工与事实不符,施工图纸在2006年时,就存放于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其公司想把二层楼分割开来出卖,与被告协商,根据施工图纸进行分割施工,至2008年6月,被告施工完毕,发现被告没有根据其提供的图纸施工。有6间房已卖给第三人事实,这是被告公司对6间房甲行了重新改造和复原后才卖出的,且其对购房户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剩余的19间房某无法出售,也没有完全验收。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图纸的施工,导致工程不合格,故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出具的天鸿广场二楼改造项目报价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施工隔房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存放在新昌县房管局备案的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隔离工程的施工实际方案。被告质证意见: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该分图纸,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3、两张汇票的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天鸿广场二层房屋测量报告1份、工程某预算表、《装饰工程预算书》1份、图纸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施工时并未根据图纸施工的事实,本案当中涉及工程的复原费作出的预算标准,金额为274684.1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标有产权证用这张图纸不清楚,因双方也没签字,也没看到,没有交给被告方,与本案无关联性;标有施工图纸字样的图纸,也没有经双方签字,也没看到,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施工图纸,不能作为原初施工的依据。房屋测量报告根据现状是单方的,无法证明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装饰工程预算书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是根据口头要求进行了施工,预算书高低对本案无关联,也同时恰恰证明这19间房乙告方已经实际装修和使用。被告兴厦××公司辩称:天鸿广场二楼改造工程系二楼分隔土建工程,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施工图,其按原告口头要求施工。施工时间是从2008年5月到2008年6月建设完毕,施工完毕后原告付清了建筑工程款,接受了施工以后分隔的25间房某。原告接受二楼改造后的房屋,其中有6间已出卖他人,另外19间原告在使用中进行了卫生间等的房屋装饰,完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使用了全部房屋,一直未提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双方有书面合同以及施工质量图纸证据不足,没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客观事实可能当时工程比较简单,在被告作出报价单后,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施工成果不符合图纸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存在一个错误观点,存在房管局的图纸并不就是施工图。施工是在2008年完成的工程,如果施工质量不合格,为什么到现在才提出,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5、中华某某共和国房屋登记薄,证明原告方已经出售了6间房某,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方适当做了改造后,其对业主也进行了补偿,才卖出的。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间对原告开发的被告承建的坐落新昌县南明街道××号天鸿广场二层的改造工程是否属不合格工程、原告方有否把相关的施工图纸等交给被告执行。对原、被告争议问题、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对证据1、3、5,双方无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如原告所说的是存放在新昌县房管局备案的图纸,而缺少事实和证据证明该图纸就是施工用的图纸,并已交给被告执行;证据4,只能说明改造工程后及经原告方装修、出售后的状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4,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难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坐落新昌县南明街道××号天鸿广场二楼分隔房屋的改造工程,后被告完成了该改造工程。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天鸿广场二楼改造项目报价单”,原告对该报价单予以认可,原告接受了分隔后的25间房屋,付清了工程款,并对改造后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出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把相关的施工图纸交与被告执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改造工程是不合格工程。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对改造工程订立有书面合同、把相关的施工图纸交与被告。在改造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天鸿广场二楼改造项目报价单”,原告对该报价单并无异议,付清了相应的工程款,接受了分隔后的25间房屋,并对改造后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出售。这一系列的事实足以说明,当时原、被告已就该改造工程的具体施工问题、结算价款、工程的交接等事项并无争议,双方按约履行完毕。《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现(在事隔二年后)原告提出被告所承揽的改造工程不合格,显然不符合常理,也缺乏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复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蔡芳芳新昌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间:2010年12月日地点:第三审判庭审判员张月顺书记员蔡芳芳当事人: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3212107),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法代表人梁鸿眉。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0000033),住所地新昌县大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复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原告被告审判员书记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