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江心路115号的房屋(地号:v0218-3-3、产权证号:05879、总建筑面积:189.48㎡)。后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11月5日、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其中第一、三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该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笔借款利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8月,总利息为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翁某出庭作证。证人翁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时我在场,其中借款2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11月5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4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借款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财产保全费152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7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