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天坤与杭州世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坤,杭州世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沈天坤。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告:杭州世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明伟。委托代理人:董国祥。原告沈天坤为与被告杭州世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天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系杭州灯具市场灯华照明商行(以下简称灯华照明商行)经营者。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就被告所有的“绝对浩室风尚会所”,由原告提供一批灯具产品,其中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全款30%的定金,货到付全款40%,余款限定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还对产品的具体规格、价格、质量以及验货、售后服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货物,并且根据被告需要后续添加了一批光源产品,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余款200132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132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18011.80元(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18011.80元(按2008年年底1-3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请求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答辩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情况不是很清楚,需要回去和被告进行核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货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支付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定货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字人吴永青的身份不清楚;对送货单认为不认识其中的签收人章军平。2、后添加光源清单一份、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提供产品、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清楚该情况,需要回去核实。3、2010年9月2日的律师函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各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余款未予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原告付过款、以及付款的金额。5、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原灯华照明商行的业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原灯华照明商行业主。2008年9月3日,原灯华照明商行与被告世爵公司之间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灯华照明商行向被告的“绝对浩室风尚会所”供应灯具一批,价款合计655932元(该报价不含光源、税金);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全款30%的定金,货到付全款的40%,余款开张后一个月内结清(限定08年12月31日全额付清);交货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除特定灯外,其它灯于2008年10月15日到货)。该合同由被告方吴永青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合计为644532元的灯具。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总价合计为3400元的光源产品一批。另查明,被告方工作人员章军平于2008年10月24日在本案所涉定货合同中注明总价合计为11400元的30个防水蓬花灯未收。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196800元、于同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62400元,合计459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在本案所涉定货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的吴永青系被告的原负责人,送货单中的签收人章军平则系被告原先招聘的人员,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200132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在本案所涉定货合同中注明总价合计为11400元的30个防水蓬花灯未收,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该节事实亦无异议。同时,本案所涉定货合同约定交货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而原告至今未将30个防水蓬花灯交付给被告,故该款项应在双方约定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8732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011.80元(按2008年年底1-3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16976.57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世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天坤货款人民币188732元。二、被告杭州世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天坤利息损失人民币16976.57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被告杭州世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天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沈天坤负担130元,由被告杭州世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